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郭代勇,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服务公司员工,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三台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江油市**乡**街**号,住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郭代勇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以绵检交诉[2019]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胡某某、郭代勇妨害作证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5日,中沅广场聚友茶楼大规模持械斗殴案案发,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于当日询问了在现场的被告人郭代勇等人,该局于次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尔后,该次斗殴中持械伤人一方组织者之一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请杨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协调此事,杨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联系到斗殴中受伤一方的代表郭代勇。2015年4月11日,在胡某某等人的联系和陪同下,双方在绵州酒店茶楼谈判,经杨某某“协调”,郭代勇同意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出的赔偿和签署谅解书条件,并同意杨某某、吴某某等人提出的将斗殴中受伤的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带离绵阳、伤者不配合做伤情鉴定等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要求。当日,李某某等人支付25万元赔偿款后,郭代勇和胡某某等人到位于绵阳高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以下简称“520医院”)找到正接受治疗的伤者王某某和胡某某签署谅解书,并将前述谅解书送到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期间,胡某某叮嘱郭代勇要按照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办,并随时向他通报公安机关找他们调查的情况,以便其转告其他人。随后,郭代勇当天便安排王某某和胡某某秘密离开520医院回成都,并要求二人躲避并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尔后,通过数月查找,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于2016年1月1日、同月12日分别将王某某、胡某某找到并对其讯问。
经绵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16日到绵阳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并于2019年5月16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现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代勇、胡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贿买等方式阻止他人作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代勇、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08080****、1739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