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4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鲁特旗北镇,住朝阳市龙城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住朝阳市龙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住朝阳市龙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朝阳市公安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程某、程某1、李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所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先期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注册支付宝账号免费领取豆油方式,在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等地多次非法收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郭某某按每一个支付宝账号30至50元不等的价格给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钱款。期间,郭某某继文妻子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帮助给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钱款,并将收集到的支付宝账号登记表发给上线被告人程某、李某1。后期,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独自以注册支付宝账号免费领取豆油方式,收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以每个支付宝账号6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从郭某某处非法所得分别约5万元、约3万元,获利分别约1.5万、约1.1万元。期间,郭某某共收集到717人、注册1329个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其中张某某、李某某分别注册约512个、约300个支付宝账号。郭某某、胡某某将收集来的公民个人信息登记到表格后,以每个支付宝账号11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出售给被告人程某、李某1,从程某、李某1处非法所得分别约8.8万元、约8.6万元。扣除购买豆油、人工费等成本,郭某某、胡某某共获得利润约4.5万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程某在郭某某处非法获取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后,雇佣其姐被告人程某1在“加特林”跑分平台跑分(即利用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在非法网络支付平台为他人代收款),并赚取佣金,佣金比例约占支付结算金额的0.4%-1%。程某、程某1二人共同在“加特林”跑分平台累计支付结算金额约322万余元,获得佣金约2.7万元,其中程某结算金额约为130万元,获得佣金约7000余元,程某1结算金额1929871元,获得佣金约2万余元,后程某1将2万元佣金交给程某。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在郭某某处非法获取的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在“加特林”跑分平台累计支付结算金额约350万元,获得佣金约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智能手机、手机卡、豆油等照片、印有支付宝字样的蓝色背心等;2.书证:支付宝拉新/号码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3.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鞠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董某某、吴某某等六人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程某、程某1、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程某、程某1、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倒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程某1、李某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胡某某、被告人程某与程某1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程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程某1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胡某某、程某1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程某、程某1、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郑兰洲
检察官助理:孙达标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程某、程某1、李某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7份;
4.《量刑建议书》共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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