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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住滑县******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住滑县新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孙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雷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下设售后、货运、财务、人事等部门。**公司成立后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金融一体机,并将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的APP端口植入平板电脑(每台进价395元)。推销平板电脑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宣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端口,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分别为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的全款),收到定金后,**公司通过德邦、申通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将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十二个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负责人下设销售或财务人员。

2017年3月份至2017年7月份,延某某(已判决)租赁滑县**城**楼成立**公司第五分部并任负责人。被告人延某某经营滑县**公司分部五部期间,共计销售平板电脑79台,其中客户签收49台,诈骗金额为178685元。经查,该公司销售的平板电脑每台进价为395元。

2017年8月,张某某(已判决)、胡某某了解到上述诈骗方法后合伙成立滑县**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以下简称**公司),在滑县新区**小区物业办公室隔壁胡某某经营的电脑销售门市办公。2017年10月底至11月份胡某某离开公司后搬至张某某在滑县新区**村居民安置房内的租房处。**公司成立后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手段、模式与**公司一样。该公司销售的“金融设备”是印有“**科技”字样的平板电脑,价格为3880元一台。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次性付全款,二是先交定金280元,收到货后再付尾款3600元。客户收到货物后,发现平板电脑无法实现被告人宣传的功能,申请退货时,便被拉入黑名单或删除好友,无法与销售人员联系;客户拒绝签收货物的,280元定金不予退还。经核实,该平板电脑内软件仅为将各大银行或网贷公司网络链接收集到一起的APP软件,并无其对外宣传的功能。经查,该公司销售的平板电脑每台进价为350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7年9月至11月,在**科技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销售平板电脑21台,客户签收15台, 诈骗金额为15台*(3880元-350元)+6台*280元=54630元。郭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7800元。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赃款46830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在**公司五部工作,工作期间共销售平板电脑13台,签收9台。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科技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共销售平板电脑6台,1台收取3780元全款,另签收2台。胡某某从上述公司离开后继续收取客户定金19笔。诈骗金额为9台*(3880元-395元)+3780元+2台*(3880元-350元)+ 26台*280元=49485元。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赃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说明、微信注册账号及交易记录、物流数据等;2.同案犯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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