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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号**幢**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帮助公民李某某购买“王者荣耀”的游戏账号为名,伙同其妻子胡某某冒充“王者荣耀”的游戏卖家“千雅”,通过盗用“千雅”微信中涉及交易账号、收取费用的截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证据;4.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号,联系电话1534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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