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郭某某、胡某某非法经营案)
禹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61983********,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新华东路**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28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位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该三人已判)共谋后经工商部门注册,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盛煌五环大厦5层成立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股票培训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向股民非法提供证券业务培训、证券业务咨询、推荐股票服务,收取培训费用。
由位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先后设立以何某某(已判)为主管的技术部、以陟某某(已判)为主管的网络技术部、以殷某某(已判)为主管的合规部、以张某某(已判)为主管的客服部、以王某某(已判)为主管的外联部、以被告人郭某某为主管的财务部、以黄某某(已判)为主管的销售部,同时在商丘、南阳、洛阳、平顶山、周口、许昌等地设立代理分部。
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模式为:公司位某某等人制定话术,由公司销售部和代理商招募业务人员,培训后由业务人员结合制定的话术通过Q群以公司具有专业的技术分析团队、定期的视频讲课、免费的实战训练能够稳步获利等鼓吹公司实力,并以夸大公司学员利润获取股民信任,诱使股民购买公司不同的培训服务成为公司学员,签订所谓的培训协议,向公司缴纳费用。销售人员通过财务部核实学员缴费信息后将学员信息传递给公司网络技术部,网络技术部核对信息后传递给公司合规部,合规部负责对业务人员所谓的合规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后将信息反馈给公司网络技术部,不同班级的公司学员通过由网络技术部提供的公司网站在客服部所谓老师助理的帮助下学习由公司技术部老师提供不同内容的培训课程,包括对股市大盘的分析、个股的分析预测、技术理论等,同时推出所谓免费训练的个股及买卖点提示等。在学员遇到专业问题时通过客服人员传递给技术老师,答复后再由客服人员反馈给学员;在学员遇到其他问题时,由客服部、合规部等逐级答复解决或推脱。在公司运营期间,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拉拢更多的客户,成立外联部负责招收销售代理商。所获收益由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分成30%,代理商分成70%(含业务员分成、战队提成)。截止案发,该公司通过互联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共收取学员费用939.9305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作为财务部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账目、收入、支出,在公司入职期间为自公司成立起至2016年6月和2016年10月至案发,期间该公司收取学员费用共计543.864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洛阳部分代理分部的负责人,采用上述手段,伙同他人期间为公司收取学员费用共计49.0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自华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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