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郭阿真,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春凤,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巷**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梯**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林煌彬、庄旭东、陈海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参赌,以4:4:2比例共同抽头盈利。被告人郭阿真负责管账及提供伙食事宜,并与被告人苏春凤负责召集赌徒参赌、亲自下场参赌。苏某甲在夜间到场参与现场管理、亲自下场参赌。经统计,赌场开设期间,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下同)113237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97566元(实际违法所得48500元,余款记账),其中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各自实际违法所得分别为18400元,被告人苏某甲实际违法所得117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在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账本3本、手机4部及麻将桌2张(含筹码、扑克牌)。归案后,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麻将桌、筹码、扑克牌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记本、残疾人证、证明、现场照片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光盘;
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阿真、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共同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113237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97566元(实际所得4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苏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阿真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春凤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长太
检 察 员:蔡国水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阿真、苏春凤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8599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证、未随案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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