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7年8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经事先预谋,由马某某(另案处理)假装与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合伙租赁海宁市长安镇**区**号厂房,被告人范某甲扮演厂房出租方与马某某签订了假的厂房租赁定金协议书(定金2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扮演马某某叔叔谎称借款12万元给马某某用于支付定金,共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转账款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家属退赔给被害人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厂房租赁定金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房权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新的证言及民警章杰、沈斐超、裘振崎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范某甲贤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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