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维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0月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凡,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被呼和浩特市塞罕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张维康、窦某某、刘凡、董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25日、2020年4月9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乙因有贷款需求,通过刘某丙联系了其表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联系了从事“套路贷”中介业务的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联系了从事“高利贷”“套路贷”活动的“戴德”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等人,上述人员到被害人刘某乙在本市光谷软件园经营的奶茶店内查看后,回到酒店与刘某乙签订了“贷款”合同,并让刘某乙写下一张4万元欠条。当晚,刘某丙找被害人刘某乙索得1000元辛苦费,并分给被告人郭某某700元。两天后,被告人熊某某获得被告人窦某某转账的2000元好处费,并转给被告人郭某某1500元,郭某某转给刘某丙500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乙与“戴德”公司的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等人约定贷款2万元,手续费6000元,打4万元的欠条作为违约保证。当日和23日,被告人窦某某分两次转款给被害人刘某乙1.4万元。当月25日,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等人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奶茶店内,以刘某乙与他人约谈门店转让为由,肆意认定刘某乙违约,要求其立即偿还人民币4万元,并以赖在门店不走,要告知刘某乙父母的手段进行胁迫。当晚,被害人刘某乙在迫于无奈且无钱可还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等人提出的找被告人董某某借款5万结清“债务”的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赶至现场支付给刘凡等人5万元,接手了该笔“债务”。加上被害人刘某乙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等人共敲诈被害人刘某乙3.965万元。
201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奶茶店内,由被告人董某某接手刘某乙的债务,并逼迫刘某乙签下27日之前还款6.5万元的欠条和写下“肾源协议”作为保证,还提出随身跟随的要求。当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董某某带被害人刘某乙到本市汉街、武某某、泛海国际等地先后找8、9家贷款公司进行贷款一共到手人民币2.5万元。28日下午,刘某乙父母替其支付给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替刘某乙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董某某予以“结清债务”,被告人王某某接手“债务”。被告人董某某共敲诈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逼迫刘某乙签下一个月内还清3.6万元的欠条后,在2017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跟随、带领刘某乙继续在武某某附近3家贷款公司贷款25000元,实得人民币19500元。因被害人刘某乙无法再贷到钱款,被告人王某某让刘某乙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让其回家。2018年1月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到刘某乙门店、家中以赖着不走、喷漆等方式进行“催债”,后被害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9月,被告人刘凡、窦某某等人经营的“戴德”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贷款合同”,借给张某乙1万元,实际支付7000元,并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作为违约保证,后每日按期支付利息。2017 年9 月26 日,被害人张某乙晚1个小时支付利息,被告人刘凡等人即赶至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门店内,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强迫张某乙支付违约金4、5千元。因张某乙无支付能力,次日,被告人刘凡等人再次借给被害人张某乙1.5万元,并逼迫张某乙重新签下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7年10月8日,刘凡、张维康等人再次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到张某乙所经营的商铺及家中,强迫张某乙于当日必须还款5万元,并以跟随、住家的方式看住张某乙。次日,迫于无奈张某乙母亲到银行取现5万元替其还清“债务”。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凡、窦某某、张维康等人以“戴德”公司的名义,采用约定1天内必须还款否则属违约,再以违约金的形式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支付14500元,并写下4万元的欠条作为保证,后被害人蔡某某按期支付利息给被告人窦某某账上。2017年12月17日,被害人蔡某某逾期还款1个多小时,被告人刘凡、张维康等人赶至被害人蔡某某家楼下,以逾期违约为由,采用威胁上楼找其家人催债的手段,敲诈勒索了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800元。后被害人蔡某某继续按期还款,直至2018年1月21日还款完毕,共计偿还人民币26040元。
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刘凡、董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维康、窦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被套路贷结构图、扣押物品清单、催债现场照片、债权转让协议、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收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账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陆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张维康、窦某某、刘凡、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张维康、窦某某、刘凡、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董某某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维康、窦某某、刘凡、王某某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张维康、窦某某、刘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刘凡、张维康以“戴德”公司的名义纠集在一起,成员相对固定,以“软暴力”手段,进行“高利贷”、“套路贷”、敲诈勒索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属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张维康、窦某某、刘凡、董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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