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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董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0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董某某酒后到睢县**镇**村委**村被害人李某甲承包的果园寻衅,,将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甲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左眼部损伤、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华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

4、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2015年12月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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