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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在成武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板框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许某某用扳手将郭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被告人郭某某将许某某的鼻头部咬掉。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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