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衡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312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衡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原衡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共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注册成立**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衡阳市石鼓区**路**号,主要经营范围:执行影视、网络商务、舞台设备租赁、文化延伸及周边产品开发。2015年10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某、许某乙(系被告人许某甲的弟弟)、惠州市**文化有限公司(系被告人许某甲实际掌控的公司)。许某乙、**公司帮被告人许某甲代持**公司55%的股份。

2015年底,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商议,利用**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筹集资金。2015年至2018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陆续在辽宁省大连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昌平区、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普陀区、湖南省吉首市、浙江宁波市**公司。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各分公司法人代表,具体负责管理各分公司的对外筹集资金事务,包括参加各分公司的市场推广活动,代表公司向投资者进行宣传等。被告人许某甲则具体对筹集资金进行管控。各分公司筹集资金的模式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联系非吸营销团队(非吸营销团队人员现均身份不明)开展前期业务,营销团队收取筹集资金的45%作为提成,15%作为前期垫付款。营销团队采取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及返利为诱的手段,通过发放传单、开茶话会、老客户带新客户的方式在当地吸引客户投资。投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借款合同,以15%-24%的年化率为诱向投资者出售债权。另一种是股权预售合同,以每股2元价格向投资人出售公司的原始股,承诺2年到期后公司以每股4元回购。投资者通过刷POS机或付现的方式付款,各分公司的POS机均绑定在被告人郭某某民生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262201********)上,被告人许某甲控制该卡的使用。被告人许某甲控制的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天对应发放投资者利息、到期兑付本金和各分公司运营开支进行审核后,将所需款项转到**公司财务,再由**公司财务转到各分公司财务。**下属各分公司现筹集款共计32053万元,25823.5余万元未归还。

(二)被告人许某甲单独犯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至2017年期间,香港**集团在南昌市西湖区**公司江西**投资管理公司,总部设在湖南衡阳。被告人许某甲系江西**投资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为江西公司负责人,以投资广东韶关**世界、湖南衡阳**公园和衡阳**体验馆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下,采取与**分公司筹集模式相同的方式,承诺支付18%至24%不等的高额年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8年7月30日,共计筹集资金1333.6万元,未兑付1124.7万元。

2、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成立衡阳**酒店管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许某甲以发展的“**”项目投资为名,采取与**分公司筹集模式相同的方式,承诺支付年化率24%的高额利息筹集资金。截止案发,前来公安机关报案的未兑付筹集资金333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筹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营销团队高额提成和投资者利息、返利,仅少部分用于经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并最终导致巨额筹集款不能返还的事实。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者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收据、工商登记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