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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许某甲等3人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许某甲、许某乙在**工地盗窃十七个铁质建材,并将盗窃所得的十七个铁质建材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了玉泉区**废品收购站。被盗的十七个抱箍经价格鉴定为6375元人民币。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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