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排**号,住址河曲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曲县**乡**村,住址**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排**号,住原籍。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排**号,住址河曲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郭某某开设的赌场为部分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直接对赵某某提起公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山西省河曲县**乡**村、**村等地给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推对子”等方式组织赌博,抽头渔利24000元。其间,郭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望风看场,许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分别为400元、3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为部分参赌人员提供资金,非法获利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推对子”等方式,雇佣专人望风看场,组织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明知郭某某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瑞锋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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