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便利店店员,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风景**栋**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屯**组**排**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8年6月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3月27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0月中旬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性保健品“德国黑金刚”,其在明知被告人路某某处的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为赚取中间差价,仍让被告人路某某向其客户代为发货。经统计,被告人郭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208元。其中: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淘宝店铺以人民币38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李某某销售性保健品“德国黑金刚”1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淘宝店铺以人民币76元的价格向南京市秦淮区的孙某某销售性保健品“德国黑金刚”3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0月中旬间,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性保健品“德国黑金刚”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525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街西**排**号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性保健品“极品虎王”90盒、“勃金V8”246盒,货值达人民币3360元。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两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路某某的户籍资料、手机淘宝交易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燕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风景**栋**座**室;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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