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0年9月26日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振,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庄**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花园**号**单元**室。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6日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振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郭某某、邱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为向被害人顾某乙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邱振、邢厚立、仇顺心(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被害人顾某乙强行带至本区石化二村239号茶室一包房内,要求顾某乙打电话筹款,并对顾某乙进行殴打。当晚20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顾某乙父亲报警后到场实施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鼻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郭某某、邱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非法拘禁期间受到殴打的事实。
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被害人顾某乙的电话要求筹款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情况。
3、同案犯邢某某、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邱振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顾某乙,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鼻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郭某某、邱振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邱振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邱振曾因本节犯罪事实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邱振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19日9时许,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区金山医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经保安劝阻后各自离开。后沈刚纠集被告人邱振、梁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开车赶至本区金卫小学校门口处,截停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邱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金山医院停车场与沈某某发生冲突并离开后,在金卫小学校门口受到被告人邱某某等多人殴打的情况。
2、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沈某某在金山医院停车场产生冲突的情况。
3、证人叶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等多人在金卫小学校门口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4、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5、同案犯沈某某、汤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俞某某、丁某某及被告人邱振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振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振曾因本节犯罪事实受到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撤销。
三、诈骗罪
2013年年初被害人胡某某向被告人邱振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此前邱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向胡某某出借的10万元,后胡某某又陆续向邱振借款共计12万元,2013年7月至11月间,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邱振还款共计16.5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邱振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将之前的借条合并为一张本金22万元的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流水,此后持该借条继续向胡某某催要钱款。被害人胡某某又先后还款7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振隐瞒双方真正还款情况,持该借条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胡某某继续归还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并获胜诉。后被告人邱振通过申请执行,从被害人胡某某的房产拍卖中参与分配,获得执行款共计8.46万余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该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邱振借款及还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经被告人邱振要求签署22万元借条并制造相应流水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振持涉案22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胜诉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财产拍卖分配方案,证实被告人邱振通过法院执行获得被害人胡某某房产拍卖款的事实。
5、被告人邱振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振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邱振伙同他人在讨债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害人实际支付9.96万余元,剩余9.5万余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邱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振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振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邱振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胡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邱振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四册(与仇红雨诈骗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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