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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邱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诸暨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及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决定对本案作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利用担任**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夸大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共计618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妻子曹某某驾驶浙A99****号轿车与皖19号6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某为多骗取理赔款,通过虚开发票报高修理费的方式,从**保险公司理赔11500元,从中骗取3200元。

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妻子曹某某所有的浙DQ2****号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浙DJ8****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某为多骗取理赔款,通过虚开发票报高修理费的方式,从**保险公司理赔9520元,从中骗取3000余元。

3.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诸暨市**汽修厂老板被告人邱某某经商量决定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Y0****号轿车与被告人邱某某安排驾驶汽修厂员工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DB6****号轿车发生碰撞,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7000元。

4.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Y0****号轿车与浙DQ6****号轿车发生碰撞,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4300元。

5.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DQ6****号轿车与丁某甲驾驶的浙DY7****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保险公司系统违规截取客户丁某乙身份信息作为DQ6****号轿车驾驶员进行理赔,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

6.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诸暨市**汽修厂老板被告人邱某某经商量决定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63****号轿车与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粤AD6****号轿车发生碰撞,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2300元。

(二)诈骗

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Q6****号轿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900元。

2.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诸暨市**汽修厂老板邱某某经商量决定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Q6****号轿车与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浙D75****号轿车发生碰撞,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30600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N6****号轿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国**保险公司诸暨分公司理赔款3500元。

2.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诸暨市**保险公司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DQ6****号轿车与张某某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浙DN2****号轿车发生碰撞,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保险信息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车险理赔及维修三方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及同案人员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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