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肥”,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赣州市赣县区**镇**村**楼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赣州市开发区**村**路**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0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辖10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合伙非法代理经营“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邓某某通过联系“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客服“终极小妹”取得“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权,并负责联系“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上家,提供“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所需机器人软件,确保软件正常运行;郭某某负责发展赌客进微信群,维系群成员;邱某某负责看护电脑和机器人软件正常运行,进行赌资转入、转出交易操作。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共组织衷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该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从赌客产生的有效赌资流水按比例进行抽水获利,非法获利三人平分。2017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与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退出“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的非法代理经营。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非法代理经营“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赌客在该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从赌客产生的有效赌资流水按比例进行抽水获利。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衷某甲明知被告人郭某某等非法代理经营“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仍接受郭某某雇佣,帮助郭某某等经营“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获得每月人民币5000元工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代理经营“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仍出资人民币50000元入股到郭某某非法代理经营的“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平台上。陈某某不参与该网络赌博平台经营,只从中分红,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经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吸收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7477290元。其中: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共同吸收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3161085元,郭某某、衷某甲、陈某某共同吸收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1630660元,郭某某单独吸收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2685545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在赣州市章贡区**镇一安置区**栋**楼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在赣州市章贡区**镇**安置区**栋**楼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沙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在赣州市章贡区**镇**驾校办公楼二楼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衷某甲于2018年9月13日向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衷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衷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衷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宏庆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77970****;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7676****;被告人衷某甲,联系电话1347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卷材料52页,光盘13张。
3.依法扣押的金项链等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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