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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邹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龙海市**镇**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在芗城区延安北路七建大门左侧的“烤吧”烧烤店门口,利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牌“载水型”电动车电池5粒。被盗电池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8元。

2、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翻越铁栏围墙进入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到达门口边的停车场,利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了庄某某、韩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七辆电动车电池,车牌号分别为芗城****、芗城****、龙文****、芗城****、龙文****、芗城****及一辆无牌绿色钢管型电动车共有29粒。被盗电池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37元。

3、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在芗城区天下广场B区6幢楼下的一间体育彩票店门口,盗窃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芗城S****的“载水型”电动车并将该车骑至芗城区市尾村拆迁工地处进行拆卸,盗窃了该车的5粒天能牌电池,后将电动车丢弃。该被盗电动车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人民币1223.00元。

4、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在龙文区天利仁和水仙大街36幢D15号“明哥优选社区水果店”门口,利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牌绿色三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池5粒,被盗的电池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6元。

5、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在龙文区天利仁和水仙大街“萌宝”店面门口,利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芗城X****钢管型电动车的天能牌4粒电池,该被盗的电池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2、被害人庄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电动车行驶证等;3、《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4、被告人销赃的交易记录截图;5、证人吴某某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的供述;7、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及指认、辨认笔录;9、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35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主犯。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少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邹某某现在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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