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城**栋**室(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街**号**室(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房。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公寓**室(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室)。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帮助上游转账回款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以3%的手续费让其非法转账、取现、回款。被告人钟某某、郑某甲经合谋,由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转账所需的银行卡、身份证等,并组织人员实施非法转账,二人共同分成。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告知将有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的犯罪所得资金(被害人居住地在宜兴市)进入郑某丁(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另案处理)账户中,被告人钟某某、郑某甲决定将该笔款项私吞。于是,等人民币200000元赃款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指使被告人郑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指使被告人郑某丙、郑某戊(另案处理)各为其取现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6600元,被告人郑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4697元,被告人郑某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郭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郑某丁银行卡中尚有人民币110000元被冻结。
2020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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