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乡**村**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324401964********。 200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乡**村**街**号,身份证号码1324401962********。2006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乡**村**路**号,身份证号码1324401978********。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都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单排货车到**县**村**粮食收购点盗窃玉米2060公斤,郭某某销赃后,三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玉米价值3296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单排货车在**县丝网大世界门口处盗窃单排货车一辆,被盗车辆经追赃后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单排车价值3000元。
3、2020年4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县**村盗窃用丝网包装好的玉米3988公斤,并于当日将涉案玉米销赃,三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玉米价值6381元。
4、2020年4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单排货车到安国市**村卖瓷砖的空地处盗窃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郭某某销赃后,二人分赃。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690元。
5、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单排货车行驶至安国市**镇**村板厂对过空地上盗窃中药材白术714.1公斤,涉案中药材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中药材白术价值5713元。
6、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在安平县**镇**村盗窃玉米粒1752公斤,并于次日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上述款项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玉米价值3504元。
7、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某某”(未到案)在**县**东西道边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牌单排货车,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单排车价值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都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都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娜
检察官助理:邸娜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都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安国市**乡**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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