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湖南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2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社区**号**栋**门**房。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1000元的毒品,郭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于是,陈某某向一个叫“老杨”的人(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0时许,陈某某到李某某登记租住的本市芙蓉区马王堆路“**”酒店1015房,陈某某从“老杨”处购买的毒品中拿出4粒麻古和一部分冰毒交给郭某某,李某某当场将郭某某微信转账的1000元又微信转账给了陈某某。之后,郭某某带着毒品到黄坚毅租住的本市韶山中路“**”大酒店1412房,将购买的4粒麻古”和冰毒交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的1000元。在1412房内,郭某某和黄某某、严某某(均行政处罚)采用烫烤过滤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
二、容留吸毒罪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返回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1015房。在1015房内,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采用烫烤过滤的方式共同吸食了陈某某带来的毒品。
2019年8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1015房内抓获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当场扣押了疑似毒品的少量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经物证鉴定,被扣押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1.5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新鲜尿液毒品筛选检测均为甲基安菲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的开房记录,微信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 搜查笔录;3.微信提取笔录;4.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6.证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柏善民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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