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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陈某甲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面包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翠湖上郡工地,窃得工地上电缆线118余米,价值40000余元。2019年12月30日,二人将窃得的电缆线以26500元的价格销赃于嘉兴市秀洲区**镇徐某某的废品回收站。现电缆线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裘剑凉

2020420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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