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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浙江亿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号。2014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技术负责人,住河南省唐河县**街道**社**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推广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推广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推广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推广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游戏事业部推广员,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应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等人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浙江亿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开始,开发名为“亿游乐”的棋牌类网络平台。该平台于2018年左右正式运营,供玩家下载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资金。为进一步推广该网络平台,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及林某甲、张某乙、强某某、林某乙、王某某、莫某某、曾某某(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平台技术人员,负责为平台开发、测试及维护;安排被告人应某某、江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章某某及陈某丙(已判)为平台推广人员,负责在温岭、嵊州等地招募平台代理;安排林某丙(另案处理)为平台客服,安排戴某某(另案处理)为平台推广的文案。后由平台招募的代理陈某丁、陈某戊(以上二人均已判)等多人建立微信群,招揽、组织参赌人员通过充钻,进入平台房间以“牛牛”、“十三道”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最后在群内进行赌资结算。期间,平台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75万余元。

2019年4月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小区**幢**室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在81省道小岭下村与黄西岙村中间路段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嵊州市**城**幢**室抓获被告人章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北路的永乐汇足浴店内抓获被告人应某某、江某某。2019年4月3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双城国际A座20楼的浙江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4月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村**幢二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街**室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平台代理提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陈某己、朱某某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应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林某乙、莫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建立网络平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章某某与人结伙,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为网络平台提供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赛

2020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应某某、江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章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提讯证捌册。

3.光盘贰张、移动硬盘壹个、U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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