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泥工,2017年5月13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组**号,装修工人,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6********,汉族,文盲,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务农,无前科。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汉族,文盲,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务农,201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汉族,文盲,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木匠,无前科。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务农,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水电工,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万某甲见袁某某家有一台发电机,于是提出其也想要一台,因袁某某曾为****通信公司做过基站维护,知道哪些基站有发电机,于是袁某某带万某甲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基站查看,发现有一台发电机,二人商议将该发电机盗走,但是因发电机较重,两人无法抬走,于是当月的一天晚上,万某甲以要黄某甲、万某乙帮忙为由,开车将袁某某、黄某甲、万某乙带至该基站附近山下,袁某某用铁管将发电机拆下,黄某甲、万某乙明知万某甲、袁某某盗窃基站内发电机仍为二人提供帮助,四人将发电机抬至万某甲车上,驾车离开现场,并将发电机藏匿于万某甲家中。案发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格为6000元,被盗发电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初的一天,郭某某、袁某某、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在一起,因五人均喜欢打鱼,但是郭某某的船太小,于是郭某某提出一起偷一条大船,6月11日晚,郭某某联系袁某某、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偷船,五人分别乘坐袁某某湘******皮卡车、郭某某湘******小型汽车沿湘江河边往雷打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桥下时发现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橘红色PE路亚船,次日2时许,五人将该船发动机拆下并装上郭某某准备的发动机,驾船行驶至**附近,将船抬上袁某某的皮卡车运至袁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E路亚船、发动机等物品价格合计4550元,被PE路亚船、发动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陶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规劝黄某乙、黄某丙、万某甲自动投案,万某甲规劝万某乙、黄某甲自动投案,袁某某、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袁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郭某某、袁某某、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财物;2.书证;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鉴定、DNA检验鉴定;6.搜查、指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万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万某乙、黄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某、袁某某、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某、袁某某、万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万某甲、万某乙、黄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807332****)、郭某某(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336733****)、万某甲(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410****)、万某乙(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733****)、黄某甲(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7338****)、陶某某(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联系方式:17680324177)、黄某乙(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联系方式:1538621****)、黄某丙(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75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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