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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陶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19〕7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1211989********,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县**区**栋**4室(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30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合肥市**区**路**号**室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实则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以吸引被害人借款。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丁某某找其借款6万元,郭某某安排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陶某某上门“家访”后,同意贷款6万元,约定22天为一个还款周期共三期,每个周期利息为3600元,并让丁某某写下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将丁某某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押在公司,最终,郭某某通过其朋友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丁某某转账汇款6万元,又以手续费、上门费、保证金等名义要求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陶某某17300元,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丁某某实际得款42700元。两个周期后,因丁某某无力偿还,郭某某将其介绍至夏某某(已判刑)所在的丰辉保理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偿还其欠款,并安排陶某某带着丁某某的房产证等证件一同前往。2017年12月12日,丁某某在丰辉保理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成功后,夏某某等人带其找郭某某还款,郭某某又以丁某某未按时偿还利息为由,在事先无约定的情况下,向丁某某索要罚金,丁某某迫于无奈,通过ATM机取现、POS机刷卡的方式偿还郭某某共计105300元以结清。以上,除去三期约定的应付利息,丁某某被诈骗59000元。2017年12月13日,夏某某支付郭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害人丁某某到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反映被夏某某等人诈骗。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双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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