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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3209221958********,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个体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3209221967********,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个体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2 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在滨海县八滩镇**村的大棚工地,向被告人郭某某讨要工钱,并阻拦郭某某去田里工作,被告人顾某某即上前拉扯王某某,后二人互相拉扯。郭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忙,并将王某某的右手反折到背后。顾某某随即用双手抓住王某某头发,将王某某脸朝下摁倒在地,郭某某也一同跌倒。郭某某倒地时,右腿跪在王某某的身上,后郭某某因身体不适,起身离开未再参与。被告人顾某某与王某某继续纠缠,二人僵持约五分钟,后二人被工地上的工人拉开。2019 年10 月8 日,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腰1椎体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肖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价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210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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