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乡**村,现住山西省沁水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汽修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晋城市城区**早餐店门口无故拦截被害人宋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宋某某挣脱后回至晋城市城区**养护中心门口,郭某某持三角凳砸向宋某某未遂,又用肘部勒住宋某某颈部,宋某某出于防卫,将郭某某左胸部咬伤。后郭某某又持砖头对宋某某进行恐吓,并与马某某二人对其脸部进行扇打,身上进行乱踢。宋某某在受到殴打恐吓的前提下,将1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马某某。后郭某某与马某某将1200元挥霍。现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无事生非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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