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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5********,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无业,群众,初中文化住霸州市信安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28日犯强迫交易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汉族,无业,群众,初中文化,住霸州市信安镇**街**区**路**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汉族,务工,群众,小学文化,住霸州市信安镇**街**道**区**胡同**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汉族,务工,群众,初中文化,住霸州市信安镇**街**街**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已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将三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2003年6月4日出生)经预谋,由王某乙约被害人范某某至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范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霸州市信安镇光明街附近时,被尾随的崔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崔某某、马某某以范某某酒后驾车及无证驾驶为由索要财物,后王某乙、郭某某从中说和,敲诈范某某现金5000元。

2.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崔某某经预谋,由王某甲驾驶霸州市胜芳镇石沟村李某某板厂的货车,并提前告知崔某某行车路线,王某甲驾车行驶过程中,崔某某驾驶汽车追尾王某甲驾驶车辆,后崔某某以发生事故及举报板厂为由,敲诈李某某现金3000元。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伙同崔某某经预谋,由王某甲约被害人张某甲至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张某甲驾驶车辆行行驶至霸州市胜芳镇大悲寺北红绿灯处,被尾随的崔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后郭某某载马某某等人到现场,伙同王某甲从中说和,敲诈张某甲现金15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伙同崔帅等人经预谋,由郭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约至霸州市吃饭。3月10日1时许郭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吴某某,在霸州市拿铁酒吧门前强行将韩某某拉至车内,并在车内对韩某某进行殴打,以郭某某、马某某在韩某某网上开设的赌局输掉6万元钱为由,逼迫韩某某进行偿还,在车内韩某某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共支付郭某某17264元。后郭某某等人将韩某某拉至霸州市信安镇崔某某经营门脸内,伙同马某某等人继续对韩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韩某某联系家属索要钱财,3月10日5时许,韩某某家属给马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后,韩某某被放走。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王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彪

检察员助理:李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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