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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骆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2019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被告人骆某某的电话称其女友张某某同其他男子在本市**镇**夜市烧烤摊吃宵夜,被告人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潘某某、贾某某驱车来到上述地点欲质问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持啤酒瓶走到张某某所在桌前,未见张某某,便向同桌人员打听,期间与该桌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骆某某、潘某某、贾某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郭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持碎酒瓶划伤被害人赵某某胳膊,被告人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及同桌人员进行控制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累计7.2cm长,右耳廓创口0.5cm长,右耳后项部创口0.5cm长及划伤1cm长,左肘关节背侧擦伤1.05cm2,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为四肢创口长1.5cm长,四肢划伤5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潘某某在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谅解书、收款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骆某某、贾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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