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029****,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35岁,满族,专科文化程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属于2018年度秦皇岛市重点排污单位,因春秋季存在漂泥现象,该厂负责技术管理和运营维护的经理郭某某、高某某多次指使工人在排污时将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在线监测取样头放在装自来水的水桶中(俗称“挂桶”)。2018年12月6日14时许,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排污时,郭某某、高某某安排工人将在线监测取样头放在装有自来水的水桶中逃避在线监测,被侦查机关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具体负责人员,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污染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及被告单位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玉阁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3133585896)、高某某(18603379896)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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