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9********,汉族,群众,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小区**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院**单元**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1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宿舍院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史某某头部、面部、胸部,后被告人高某某加入后再次同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头部、面部及其他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史某某右眼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3510****;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3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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