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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鲁某甲、鲁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2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2014年2月18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信珍,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2014年4月9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过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7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甲、鲁某某和朋友酒后到永城市芒山镇火爆KTV唱歌时,因开房间之事,郭某某与火爆KTV服务员发生争执,被黄某某等人拉走。郭某某因而心怀怨念,多次到一楼大厅与服务员纠缠,鲁某甲、黄某某、鲁某某在下楼劝郭某某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撕打,尔后在大厅内对多名服务员辱骂、殴打,将火爆KTV的工作人员谢某某、王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王某、郭某某之伤为轻微伤、王某甲之伤属轻伤,被损物品价值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甲、鲁某某和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王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户籍证明、接警记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甲、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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