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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鲜某某等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3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室(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村区**路**街**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3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鲜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曾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6月27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3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单元**层**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3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路的**小区的**号楼**室,郭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将此户的防盗门打开,随后二人进入该房间内窃财物,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因被害人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购物发票,故无法评估价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80元)。被告人鲜某某将所盗窃的财物进行销赃后,购买了毒品进行吸食。破案后被盗黑色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带着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安市碑林区**路的**小区的**号楼**室,打开防盗门,刘某某在外放风,郭某某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菱型黄金戒指一枚(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该物品的购物发票,故无法评估价值)),黄金时来运转项链一条、黄金时来运转挂件一个,黄金时来运转挂件一个,(上述三件黄金饰品,经评估共计价值3150元)、现金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窃的黄金饰品销赃后获利2800元,购买毒品与刘某某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前科裁定书及罪犯刑事档案;

7.情况说明;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华

检察员:宋晶晶

2015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贰拾陆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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