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周口市郸城县,现住周口市郸城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周口市郸城县,现住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淮市场东区,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黄某甲因车挡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在争执过程中被郭某某、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二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黄巍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23847****、黄某某(联系电话:1313768****)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