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林,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11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知道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渠县盗窃电瓶车后,其与黄某某、陈某某商议,黄某某、陈某某二人盗窃的电瓶车交由郭某某进行售卖。2019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渠县**镇一院坝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民鑫牌超标电动车(车架号:1753218********)盗走;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家中查获杨某某被盗民鑫牌电瓶车,经渠县物价局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2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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