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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黄某甲等4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嘉禾县**镇**街**巷**号,住嘉禾县**镇**街**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绰号“了某某”、“大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嘉禾县**组**号,住嘉禾县**镇**花园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绰号“小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嘉禾县**镇**路**号**栋**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20年7月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被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绰号“杨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嘉禾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唐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被告人郭某某的暂住处(**幼儿园附近居民楼四楼)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郭某某,郭某某便卖给黄某甲一小包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6日晚上,邓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购买300元冰毒,郭某某便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甲宾馆月子中心交给邓某某。后,黄某甲在**甲宾馆将冰毒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转给3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再通过微信将这300元转给郭某某。

3、2020年6月8日晚,邓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购买300元冰毒,两人约定好交易地点,郭某某还让张某某带个炒粉来。随即郭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带着300元冰毒与张某某碰面,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则通过微信转3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微信转账290元给黄某甲(张某某为郭某某买炒粉扣去10元),黄某甲将290元又通过微信转给郭某某。

4、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肖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原住处(**街**巷)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因当时肖某某没有带钱,便与郭某某说好下次再给钱。

5、2020年6月6日19时许,肖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了600元给郭某某(这600元含前一次买冰毒的300元),之后肖某某来到郭某某的暂住处(**幼儿园附近居民楼四楼),郭某某卖给肖某某一小包冰毒。

6、2020年6月3日晚,邓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说要购买200元冰毒,然后郭某某与邓某某约在**乙宾馆附近见面,邓某某发了两个100元钱的微信红包给郭某某,郭某某便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

7、2020年6月5日凌晨0时许,邓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购买300元冰毒,郭某某便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带着300元钱冰毒与邓某某在嘉禾**市场廉租房门口交易,当时还创建了一个微信群,郭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三人都进了该微信群,邓某某在群里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和一个200元的红包,陈某某领取300元钱红包领取后就把毒品交给邓某某。当晚陈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郭某某。

8、2020年5月31日14时许,当时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两人在郭某某的暂住处,黄某乙联系黄某甲购买300元冰毒,黄某乙先微信转账转200元给黄某甲,唐某某让黄某甲把这200元微信转给他,他拿了200元现金给黄某甲。随即,黄某甲到郭某某处拿了300元冰毒,并指使唐某某将冰毒交给黄某乙,后来唐某某到**工业园附近将冰毒交给黄某乙后,黄某乙拿了130元现金给唐某某(其中100元是购买毒品冰毒的钱,另外30元是黄某乙感谢唐某某送冰毒给唐某某加油的钱)。

9、2020年6月8日早晨,黄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冰毒,后,黄某乙来到郭某某的暂住处找到黄某甲,黄某乙将100元用微信转给黄某甲,黄某甲便告知郭某某并从郭某某处拿了100元冰毒交给黄某乙。后,黄某甲将这100元钱又转给了郭某某。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暂住的**幼儿园附近居民楼四楼进行检查时,查获共计15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4.31克、1包红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共计0.02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甲、陈某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唐某某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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