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框架)服务类**竞争性谈判(采购编号******** 2018年**维修项目)中,为了达到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中标的目的,使用哈尔滨**公司、齐齐哈尔建华区**电器维修部、黑龙江**公司等12家自己用亲属和朋友等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进行投标,最终,郭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在12个包中中标11.5个包。截止2018年12月8日,**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决赔款共计人民币10,127,148.07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采购公告、投标文件、应答文件接收记录、评委评分汇总表、定标单、成交通知书、出险清单、监察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煜红
检察官助理:吴绍斌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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