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苏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苑**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成立苏州市**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苏州招揽需要办理南京市中级职称证书的客户,并收集客户资料分批提供给上家吴海新(已判刑),从吴海新处购买伪造的南京市中级职称证书、配套评审文件132本(套),并予以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18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证等物证照片;
2.苏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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