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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二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聊城市虚假注册了8家公司,之后办理了聊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聊城市*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乙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账户,并将以上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单位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单位银行账户等出卖给闫某某(另案处理),利润被二人瓜分。

2019年5月21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郝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虚假注册了8家公司,之后办理了山东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账户,并将以上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单位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单位银行账户等出卖给闫某某,利润被二人瓜分。

2019年6月27日至9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郝某某在营口市虚假注册了17家公司,之后办理了营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口*甲贸易有限公司、营口*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乙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营口*甲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市*乙贸易有限公司 、营口*乙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营口*丙贸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账户,并将以上11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单位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单位银行账户等在大石桥市邮寄出卖给闫某某,利润被二人瓜分。

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郝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虚假注册了赤峰市颖*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乙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丙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丁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戊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后办理了以上6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账户,并将以上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单位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单位银行账户等在大石桥市邮寄出卖给闫某某,利润被二人瓜分。

2020年3月20日,郭某乙代替被告人郭某某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缴纳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郝某某、闫某某、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 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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