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3月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未生育。2017年8月底,王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一房地产公司做销售顾问期间,通过同事杨某某领养一名女婴,该女婴为杨某某的妹妹杨某乙。郭某某领养该女婴后为方便落户口,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并花费6万元购买了一份湖南省祁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利用该《证明》为女婴进行了户籍登记。2019年3月2日,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