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昌邑市围子街道(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围子街道都东街交叉路口处,与杜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电子档案、办案说明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梅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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