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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小区**号楼**单元**。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A****2-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忻州108国道豆罗派出所南侧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碰撞到郭某某推行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29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车司机张彦红拨打122报警,郭某甲在豆罗派出所等待。

2019年6月28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93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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