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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信丰县,家住信丰县西牛镇高丘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B***8中型自卸货车沿信安公路由信丰县城往古陂镇方向行驶,被害人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信安公路由古陂镇往信丰县城水东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安公路东郊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郭某某驾车遇紧急情况避让措施不当、丁某某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导致赣B****号车正面碰撞二轮电动车,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2013年12月18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思想麻痹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本案侦查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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