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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88********,汉族,初中,居民,群众,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园**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编码北京快递010-*****)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房山区黄良路西延线梨村村南时,适有某甲(男,殁年75岁)同向在前行走,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将刘某甲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2分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确定郭某某为全部责任,刘某甲为无责任。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3574.55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检察官助理:李逍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581070****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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