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处***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15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丘市华商****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侧100米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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