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安阳市**区**镇**村**街**号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F*****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韩陵乡政府东侧梨北线(梨园、王宁前街村、韩陵镇政府东、东见山村西)洪亮家电城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错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常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常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常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事发后拨打110及120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3、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到案情况说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〇二0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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