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岭镇埠南村村南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邵某某相撞,致邵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邵某某死因系颈髓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在已知路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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