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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湖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街道道**村地方时,与从对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穿过中间隔离带进入北侧道路的由被害人孟某某(1991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材料;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起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建兴

检察官助理:陈  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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