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辽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鄚州南道口(129KM+580M)北侧时撞上前方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酌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在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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