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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4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临时留置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同年7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公里+900米路段时,被史某甲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辽P****3号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史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1.史某甲脑挫裂伤后有浅昏迷,四肢肌力3级,言语障碍,其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史某甲左顶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史某甲双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史某甲右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史某甲右桡骨干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史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伤害、痕检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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